13708200161
点我发信息
 
诚挚服务 » 资讯 » 材料销售 » 正文材料销售 材料采购 劳务法规 劳务输出 建筑劳务 劳务中介 

派遣工不得超总用工量10%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14-08-29  来源:网易新闻  作者:网易新闻  浏览次数:2

本报讯 记者杜托报道 只有“临时性、辅助性、替代性”岗位才能使用被派遣劳动者、数量不得超过企业用工总量的10%、发生工伤、职业病时劳务派遣单位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昨日,市人社局就3月1日起在全国实施的《劳务派遣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进行了解读。

据市人社局副局长张庆介绍,该规定在明确了“应当对被派遣劳动者与本单位同类岗位的劳动者实行相同的劳动报酬分配办法”的基础上,又增加了一些新的规定。比如,在福利待遇权益方面,明确用工单位应向被派遣劳动者提供与工作岗位相关的福利待遇,不得歧视被派遣劳动者。在社会保险权益方面,明确劳务派遣单位开展跨地区派遣业务的,应当在用工单位所在地为被派遣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按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的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这些新规定,从保险福利待遇上体现了同工同酬的要求。

同时,在对劳务派遣工的使用上,《暂行规定》要求,用工单位只能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使用被派遣劳动者,且用工单位使用的被派遣劳动者数量不能超过其用工总量的10%。《暂行规定》给予了用工单位两年的过渡期,即用工单位在《暂行规定》实施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数量超过其用工总量10%的,可以在《暂行规定》施行之日起两年内逐步降至规定比例。

由于劳务派遣是一种特殊的用工方式,它将传统的“用人”与“用工”一体的两方法律关系转化为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和劳动者之间的三方法律关系。因此,在劳务派遣实践中被派遣劳动者发生工伤或职业病后,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之间责任主体不清,经常相互推诿,导致被派遣劳动者的工伤保险权益得不到有效保障。鉴于此,在新执行的《暂行规定》中明确,被派遣劳动者在用工单位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的,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依法申请工伤认定,用工单位应协助工伤认定的调查核实工作。劳务派遣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可以与用工单位约定补偿办法。

分享与收藏:  资讯搜索  告诉好友  关闭窗口  打印本文 本文关键字:

新闻视频

 
七月DT模板
推荐图文
推荐资讯
最新文章
 
网站首页 | 关于诚挚 | 联系我们 | 网站地图 | 网站留言 | 广告服务 | 积分换礼 | RSS订阅 | 蜀ICP备16025539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