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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提出上诉请求改判无罪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14-12-08  来源:网易新闻  作者:网易新闻  浏览次数:2
  本报记者杜萌
  “被告人孟大鹏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13年,罚金人民币13万元……”
  “被告人周静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罚金人民币10万元……”
  前不久,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一起“国际贸易巨额合同诈骗案”作出一审判决,这份多达33页判决书的落款时间为7月5日。
  被告人孟大鹏的委托律师徐平近日向《法制日报》记者证实:辩护律师与被告人于7月10日签收判决书。当天,孟大鹏、周静依法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无罪判决。
同一法律两种理解
  此案被告人孟大鹏系北京安卡拉国际经贸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被告人周静为公司副总经理。
  据辩护律师在此前开庭时提供的涉案事实基本框架为:2010年10月21日,安卡拉公司与北京中采世纪技术有限公司及另一单位共同签订了一份燃料油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安卡拉公司向两家公司供应俄罗斯燃料油。中采公司向安卡拉公司提供两张金额总计600万元人民币的银行承兑汇票作为预付款。2011年2月15日,中采公司单方提出终止合同,要求安卡拉公司返还600万元合同预付款。此时,安卡拉公司拟通过民事法律途径向中采公司追究违约责任。双方矛盾升级后,中采公司以“合同诈骗”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
  今年1月25日,北京市二中院第一次开庭审理此案。时隔35天,法院于3月1日第二次开庭审理此案。7月4日,此案第三次开庭审理。
  记者两次旁听庭审留意到庭审中一个重要的争议焦点:
  两名被告人的辩护律师当庭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认为法院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人行为符合该法条规定的合同诈骗罪的法定表现形式。法院将这一争议写入判决书行文中,同样援引了这条法律规定的第(五)项条款,认定被告人合同诈骗犯罪成立。
  记者查阅《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中关于“合同诈骗罪”定义时看到: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按合同诈骗罪判处刑罚:(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辩护律师徐平认为:被告人孟大鹏的行为不存在上述4条规定中任何一条。公诉方没有提交充分确实证据以证明被告人的行为符合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有关合同诈骗罪的法定表现形式。
  徐平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款一般称之为“兜底条款”,实质是一种类推,其适用受到严格限制,限制原则为“入罪举轻以明重”,即这种“其他方法”虽未在法律条文中表述,但其在具体案件中的特定表现形式却是可以具体陈述的,且能让普通人都能判断出“其他方法”比已经列明的前四种方法的危害性更为严重。
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
  记者两次旁听此案庭审获知,辩护方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既有本案涉及到的燃料油贸易签订合同、协商开立信用证、有关燃料油质量合格出厂检验证,与货运代理公司的合同和已支付24万美元的代理费凭证、海运提单、合同所要求的可以直接提货的POP文件等证据,还有包括双方往来发送的邮件。
  辩护方曾在法庭庭审时提出,那些邮件能够证实的事实是,所谓受害一方的中采公司曾提出过种种超越合同约定的要求,如变更付款工具、付款方式、延长付款期限等。

  律师徐平向记者表示:根据罪行法定原则,公诉机关提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合同诈骗罪成立,一审法院采信的主客观证据,只能证明本案中存在经济纠纷,谁是谁非属于仲裁机构仲裁范畴,不属于刑事案件管辖范畴。
  到底是一起简单的国际商事贸易纠纷,还是一起“国际贸易巨额合同诈骗”?一审法院已经作出判决,认定被告人孟大鹏、周静犯合同诈骗罪,但被告人孟大鹏在上诉状中表示不服,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的刑事判决,改判其无罪。

(原标题:被告人提出上诉请求改判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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